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7-10-27 15:18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和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部门协作、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工作,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对营业执照登记的相关事项及招生简章和广告开展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

  民政、编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对法人登记证相关事项开展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对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培训活动中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的日常检查和指导。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负责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房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指导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申请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校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发展改革(物价)负责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办培训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

  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民办教育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民办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民办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或者编制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由民办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设立高级民办培训机构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级民办培训机构的,由拟设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申报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民办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者到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法人。

  同一个民办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教育业务领域、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教育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名称。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办学许可证有关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有关事项,应当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名称变更需由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其他同时涉及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先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恶意终止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许可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举办者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遗失公告,公告期满7日后持公告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培训内容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并自发布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类别及发放等内容,其中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还应当载明招生专业。

  招生广告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夸大培训效果;

  (二)宣传内容有歧义或误导消费者;

  (三)明示或暗示与升学、考试相关的保证性承诺;

  (四)擅自变更或简化机构名称;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招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二)与公立中小学、公立幼儿园联合开展招生或者培训;

  (三)为公立中小学、公立幼儿园推荐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试等服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招生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经审批、登记机关核准的机构章程,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活动,加强学员登记管理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不得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训场所、培训对象姓名、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标准和办法、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培训类培训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其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在公示期满30天后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民办培训机构自主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二)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60个学时(每学时按不超过60分钟计算);按照培训周期收取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开具该民办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四)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退费制度,并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

  民办培训机构退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员在开始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所缴纳的全部学费。已实际发生教育服务或其他代收代管费用的,扣除已经发生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

  (二)学员在开始上课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已完成学时或者培训周期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学费、已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和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

  (三)民办培训机构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和简章,或者未能履行书面约定的承诺,学员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学员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四)民办培训机构应在收到学员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双方无异议的,应在30日内退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民办培训机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民办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增设分公司进行教育培训活动,在所在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报所在区审批机关批准;在其他区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分公司所在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分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分公司的民办培训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保障培训对象和教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本部门实施的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变更、终止或注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公示,并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相关要求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执法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未将办学许可证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展示的;

  (二)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的;

  (三)与公立中小学、公立幼儿园联合开展招生或者培训的;

  (四)为公立中小学、公立幼儿园推荐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试等服务的;

  (五)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或者管理人员的;

  (六)聘用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从教或者为其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将收费项目、标准等内容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而收取费用的;

  (二)未按学时或者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或者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或6个月的;

  (三)收费未开具本民办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可以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2017年9月1日前已取得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办学资质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可依照修改后的机构章程继续开展培训活动;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十六条 2017年9月1日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含教育培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暂停招生。选择不再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选择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未包含教育培训但以教育咨询、教育服务等名义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停止培训活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专项清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批权限已经集中到行政审批局的区,民办培训机构的相关行政审批按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本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zqyj@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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