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7-11-08 15:19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等场地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防治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工作,统筹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违法建设拆除、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道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的施工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和自然山体的生态修复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行业企业自律管理)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第十条(工程施工总体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三)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六)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现场露天搅拌;

  (八)施工机械在进行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理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十)建筑垃圾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一)堆放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定期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抑尘措施;

  (十二)闲置或者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房屋或建筑物拆除防尘要求)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运输防尘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道路保洁作业防尘要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洒水清扫(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防尘要求)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3厘米;

  (五)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堆场、搅拌站防尘管理)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裸露地防尘管理)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建设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临时管控)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办公室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扬尘监控系统建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和道路通行等级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由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作业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机构发布的临时管控措施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和正常运行扬尘自动监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本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zqyj@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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