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7-11-14 15:21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申请参加工伤保险。

  跨本市、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采取相对集中方式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新洲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国家、省、市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新洲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税务、工商、安监、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分别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4%的比例安排使用,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档案管理、工伤保险经办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我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进行核定和调整。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内费率档次和费率浮动政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内费率档次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就业流动性较大,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服务等行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但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患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职工;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除下列情形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或者法

  院判决的;

  (二)          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仍在为其缴费的;

  (三)          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受伤职工工作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内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上述内容表述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完整的事故材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工伤申请时限。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七)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经核实后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的。

  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调查核实的内容涉及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和计生、民政、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卫生和计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情况特殊,需要对受伤职工进行其他医学检查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认为受伤职工伤情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差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进行,但是涉及对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的受伤部位有异议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持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恢复。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可以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配置辅助器具费用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当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剩余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四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参加经办机构开展的社会保险年审,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审的,经办机构可以暂停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完成年审后予以恢复并补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积极救治,对其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可以先行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不得与尚在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职前,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职工离职前用人单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职工离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也可以协商确定责任承担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一)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情况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发放。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做调整。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生效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国家、省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财政、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税务、工商、安监、国资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因情况紧急到异地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者住院治疗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对本机构诊疗范围进行调整时,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五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工伤就医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结算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费用按时足额结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工伤认定和接受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参保职工资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上述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本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zqyj@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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